[25]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大东书局1924年版,第156页。
九、初步结论以上我们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的12个关键词为线索,分析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现状,从中可以得出以下三个初步结论:1.我国行政程序法制水平已经比较高,尤其是在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层面上。2004年之后,行政许可和行政决策听证的法律规范逐渐增多。
有15个部门发布的23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裁决,其中原建设部制定了9件,占总数的39%,均与房屋拆迁有关。五、行政执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章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从地方层次来看,7个省、[13]2个较大市[14]专门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制定了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裁决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裁决的原则性规定,而前述法律规范则是针对房屋拆迁或自然资源等具体领域内的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1985-1987年,部门规章每年只制定1件。
种种迹象表明,行政程序立法已经完成先地方后中央的试验阶段,已经充分具备制定全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此外,还有9份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作了规定。吕锦如:《行政激励及其效应研究》,《嘉兴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二)激励型监管立法完善的宗旨:注重监管实效并以公共福社为归依从总体上看,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似乎能够做到令行禁止,很有效率。将激励引入到传统的政府管制之中,将其改造为激励型管制,实际上就是将激励、民主、合作、宽容等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融入到现代行政之中,重塑现代行政民主、重构现代行政法的过程。可见,激励型监管立法的立,还离不开传统监管立法的破(改或废)。激励型监管恰恰弥补了上述两个缺陷。
其二,行政奖励的形式除了物质的奖励之外还包括精神方面的和职务方面的奖励,而激励型监管仅限于经济诱因的激励。进入专题: 激励型监管 行政法 。
激励型监管方法在我国当前诸多立法中已开始有所体现,但其适用范围和种类尚需拓展,实施效果也不佳。要求行政监管立法应体现人文关怀,弱化强制性行政。监管型政府的崛起,使得行政法的任务由原来的单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发展到如何设计良好的程序使监管机构不仅‘形式上合法、而且实质上能够促进监管目标的实现、监管绩效的提高。(1)激励型监管的组织、实施程序。
(2)激励型手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导致激励的预期效果难以实现。但在其他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首先是激励型监管的手段和方法并不限于奖励。比如,给予吸收劳动者就业的企业、投资者和出口型企业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等。因此,广义上的激励型监管也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激励——激励机制是指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众谋求更多的公益,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以实现私益的递增。
[5]),但激励型监管中的激励仅指同经济诱因有关的激励,如税收优惠、财政支持、金融扶持、投资倾斜、价格导向、产品定价优惠、市场优先准入、提供经营便利、优先采购、绿色采购、优先立项、奖励,等等。这不一定是立法的疏忽,一个看似合理的可能解释是:《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何以申请行政复议。
实际上,约束也是激励的一种形式,如人们所说的责任激励[6]就是包括约束的激励,因为责任本身就是一种约束,约束也是激励。《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其二,激励的种类有限。但从我国当前的行政监管立法来看,其任务不是在监管实效上,而是主要落在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控权上。[16]如200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4)其他配套程序(或制度)。显然,对信违背只可能来自监管主体,而对此予以约束的最有效机制就是律立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对政府没有兑现其许诺的激励时行政相对人该如何获得救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又如何追究等问题做出规定。如果不重视监管的实效而仅重视监管的效率,激励型监管就不会受到重视,激励型监管立法就不可能完善。
因为在计划经济一去不复返的时代,行政强制命令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约束是很难发挥作用的。比如,为了缓解失业的压力,政府强制用人单位不得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用的,更不用说强制其吸收更多人就业了。
[10]从行政奖励的对象为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或者个人来看,激励型监管与行政奖励具有一致性的一面。三、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的完善思路(一)激励型监管立法完善的前提:继续放松监管我国当前行政监管的总体特征可以归结为两个:供给过剩和命令控制色彩浓厚。
但是,行政监管方式的改革和创新应该审慎,应该作充分的论证,尤其是应当纳入到行政法调整的框架中来。需要注意的是,从广义上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也属于反面的约束(即激励),但此二者不应被看做为激励型监管的手段,因为其实质上属于直接监管,不再属于间接引导。
[14][19][20]马英娟:《监管与经济激励:中国行政法学面临的新课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2期。受此影响,从严格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未经改造地)延续过来的我国行政监管总体上也必然要被打上命令控制的烙印。我国当前的激励型监管,从监管环节来看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对流通、交换和消费环节则不够。[11]我国当前对于监管手段的探索还在进行中,但总的趋势集中表现为从传统命令控制型手段到非强制的多元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而激励型监管立法正是对这一趋势的回应
对于一般调查方式和特别调查方式的设定,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及其要求进行,并就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应当明确行政调查是一种查明事实的活动。在这里,行政机关承担着对已经立案后的所有事实予以查明的责任,其不仅要依赖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调查,还要依赖对其他知情人的调查,以及对许多与该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等的收集调查。
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7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规定,在行政调查中,不管行政机关采取的是一般方式还是特别方式,被调查人都有服从和协助而不得加以拒绝的义务。例如在依职权程序下,行政机关要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情形下才能作出决定,因而其调查活动及其职责是全面和绝对的。
第71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例如作为承载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检查活动只是对检查对象守法情况的一种常态执法行为,其不是为查明某个特定事实并最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然而,由于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查明事实的活动,其过程是行政决定最终得以形成的基础,如果缺少对其活动程序的正面规定与规范,既不利于其依法行政,也不利于对其监督,尤其不能保证行政决定在法律上的最终正确性。而后者是在正常调查过程中不能达到调查目的情况下或者特定条件下,需要法律规范的专门明确授权规定并经过特定审批手续后才能采取的方式,如传唤或者强制传唤,对人身或者特定场所的检查,对企业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存款、汇款的查询等。
参见杨海坤,郝益山:《参与行政调查的讨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这就使得该规定在现实中不能起到约束被调查人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作用。
关键词: 行政调查活动/行政调查方式/行政调查措施权/被调查人 行政调查表现与使用的领域或者情形较为宽泛,本文仅就行政决定中的行政调查进行讨论。第64条第1款规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二)两种行政执法程序启动模式下的行政调查程序适用问题既然行政调查在功能和目的上就是为后面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而收集证据和查清相关事实,那么这种调查活动程序会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启动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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